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二七號
抗告人錞錦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處字第○九一○二五號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行政院聲明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載明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亦未由抗告人及代表人蓋章,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一七三八一號函還請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補正送本院,函內同法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上項函件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該院遂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補正之訴願書送至相對人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既係向行政院聲明不服,本不得對訴願決定機關為行政院諉為不知,況函請抗告人限期依法補正訴願書之機關為行政院,抗告人應向行政院補正訴願書,至為顯然,依前開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意旨,抗告人自不得以其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即執為其已依限補正之論據。從而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以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訴願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因認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查訴願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係指對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處分有所不服,提起訴願,誤向非管轄訴願之機關提起者而言。至於收受命為補正之通知,自應向命補正之機關提出應補正之公文書,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經本院著有八十一年裁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可循。該判例,係就舊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命補正之規定,並無同條第三項關於移送管轄規定之適用,所為之闡釋,該條項之規定與修正後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其立法精神相同,該判例自仍有其適用。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因未記載訴願人代表人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亦未經訴願人及其代表人簽章,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通知補正,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自應向命為補正之行政院提出應行補正之訴願理由書等件。乃未循此辦理,則行政院以其逾期未補正,為不受理之決定,即非無據。至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已於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理由書乙節,縱令屬實,亦不得執為已依限向命補正機關為補正之論據。原審裁定維持訴願決定,認抗告人起訴亦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之類推適用,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正,應認已於期間內為補正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合,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