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異議,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寄達南投監理站,應未逾期,原裁定應有誤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紙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可稽,則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於南投縣○○鄉○○路○段○○○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該址與原處分機關間在途期間為三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三日內聲明異議),依此核算,本件異議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星期四)屆滿,則抗告人於該期間屆滿前提出異議,自係合法有據,合先敘明。次查,原審認抗告人係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蓋於異議人之申請書上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總收文章可稽,乃駁回其異議,雖非無見,但依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所提郵局郵件查單所示,該南投監理站服務台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即收受抗告人之異議狀,如果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應未逾期,甚為灼然,至該監理站內部如何分工核係另一問題,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其異議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就此異議有無逾期查明實情,本於確信見解另為依法裁定,以維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裁定如主文。末查,監理站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覆函,載稱受處分人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前提出,則原審卷內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收文之行政異議,是否應一併審酌,仍請斟酌注意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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