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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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
乙○○住台北市○○區○○○路○段二六四之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未按期繳納利息,原告履經催討均無效,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求償,獲償本金四百零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及繳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元,尚欠債權為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四百零六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未按期繳納利息,原告履經催討均無效,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求償,獲償本金四百零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及繳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元,尚欠債權為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言詞辯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甲○○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求償,獲償本金四百零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及繳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元,尚欠債權為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借款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並自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債權金額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