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存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存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仁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程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機車左方置物箱放置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即趁程麗華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該皮夾,得手後騎乘機車加速駛離,程麗華則於後方追趕至高雄市○○區○○○路○段附近取回該皮夾(其中400元【嗣經警發還程麗華領回】仍遭黃仁存取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仁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50頁),復與被害人程麗華(下稱被害人)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係與本案相同之搶奪罪,而被告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83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就其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如下(詳本院卷後附彌封袋):被告於97年發病後多次因搶奪、竊盜罪遭判刑,曾判緩刑、入監服刑、易科罰金、監護處分等,被告承認曾經入監,且表示知道自己行為是犯罪,但認知功能明顯不佳,影響對事件之判斷力與控制力。被告被動接受評估會談,意識尚清楚,可被動回答,表示了解鑑定之目的,能描述案件過程,亦可描述返家後至接受警察訊問之情形,並表示感到害怕,但一致性較不足,易受引導表達,會淡化、合理化犯罪動機,當深入或反覆提問時,被告之邏輯性較低,且有脫離現實、不切題之回應,表現出精神症狀。評估顯示被告尚可自理生活,但認知功能低於一般同齡,部分生活如司法、購物,需家人協助,部分了解鑑定目的,對案件描述與警偵訊筆錄大致一致,並無侷限回答對本身有利、避免對其不利之情形,表示同意且了解其行為係屬違法,態度表現尚合作,但受病情及焦慮情緒影響,部分言詞混亂,會淡化、合理化犯行,情緒表現略焦慮、現實感較低,整體而言,顯處於受疾病影響,智力、認知、控制力及判斷力略低於一般;被告於犯罪之前已經診斷為思覺失調,並建議長期治療,其可能受病情、症狀影響情緒與行為,辨識犯罪及判斷能力雖未達喪失,但顯有不足。被告因精神疾病反覆發作,整體腦部認知功能、行為判斷控制能力已有下降退化之情形,故推論被告於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另觀之被告當庭所呈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被告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97年7月29日起陸續至該院接受治療,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11年1月20日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精神疾病仍未有所好轉。本院考量上開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內容,再斟酌本件犯罪情節雖與
108年度簡字第2083號案件手段強度有別,但均係趁人疏於防備取走他人機車上所有價值非鉅之物,因認前揭有關被告精神狀態之資料皆得以於本案援用,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搶奪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已領回遭搶現金(警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再斟酌被告有數次搶奪前科(本院卷第57至64頁),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暨與妹妹、兒子及中風需照顧之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搶現金400元已經被害人領回一情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