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 律師被告 林文泉
林文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兩造之兄 林文曲 於民國69年6月16日出資設立獨
資商號百勝合板行,原由林文曲獨自經營,後由兩造與林文曲、訴外人 林文福 (下合稱兄弟5人)共同經營。74年間兄弟5人與兩造之父 林看 ,共同協議以百勝合板行之盈餘出資設立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由林文福擔任董事長,林文曲、林文智、林文福與原告則為豪勝公司之股東,並由兄弟5人共同經營。
㈡原告前對豪勝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豪勝公司給付應分配
予股東之盈餘即租金收入,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命豪勝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9,914元本息,豪勝公司尚未清償,原告為豪勝公司之債權人。
㈢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77年間,由百勝
合板行及豪勝公司共同出資購買,欲作為建設豪勝公司燕巢廠房使用,惟因當時農地僅能登記予具自耕能力者之法令限制,百勝合板行及豪勝公司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文泉名下,附表一編號5至8土地借名登記於林看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百勝合板行及豪勝公司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嗣兄弟5人於84年3月5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另於相近之時間書立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再於84年4月12日簽署財產、股權互讓同意書(下稱系爭互讓同意書),約定分配家族資產,林文曲取得百勝合板行之經營權及廠房坐落之高雄前鎮等土地,兩造及林文福等4人則取得豪勝公司之股份及豪勝公司廠房坐落之燕巢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豪勝公司名下坐落高雄市燕巢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9筆土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即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變更為豪勝公司,惟因法令限制未解消,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林文泉及林看名下。
㈣嗣89年1月間土地法修正刪除農地所有人須具自耕能力之限
制,林文泉、林文智於98年底至99年初,以辦理農保為由,要求豪勝公司將附表一編號5至7土地應有部分改借名登記於林文泉、林文智名下(即變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及登記內容),及將附表一編號8土地改借名登記於林文智名下(即變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豪勝公司亦於103年1月8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
4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林文福名下(即變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及登記內容),以便兄弟間相互監督,避免出名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然林文泉、林文智於
108年間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其等所有,豪勝公司卻怠於就此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代位豪勝公司,請求確認豪勝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豪勝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4林文泉名下土地應有部分與林文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確認豪勝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至7林文泉、林文智名下土地應有部分與林文泉、林文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確認豪勝公司就附表一編號8土地與林文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77年間百勝合板行購買系爭土地時,因林文泉與林看為百勝合板行之隱名合夥人,林文曲將附表一編號1至
4土地分配予林文泉,及將附表一編號5至8土地分配予林看,作為對股東之利潤分配,嗣林文泉、林看再移轉附表一編號5至8土地應有部分予林文智,被告與豪勝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及林文福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分配損益之成數如附表二「股權比例」欄所示,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僅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㈡原告前對豪勝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豪勝公司給付應分配
予股東之租金,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命豪勝公司給付原告77萬9,914元本息,豪勝公司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事件審理中。
㈢林文曲於69年6月16日出資設立獨資商號百勝合板行,林文曲死亡後,改由配偶 魏秀枝 經營。
㈣豪勝公司原於74年間設立登記為豪勝實業有限公司,董事為
林文福(原始股東林文正將出資額轉讓予林文福),股東為 李青松 、 李秀霞 、 蘇淑霞 、 李林金梅 。於75年間變更公司型態為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林文福,董事為林文曲、林文泉,監察人為林文智。84年4月29日補選董事為林文福(董事長)、林文泉、林文正,監察人為林文智。91年11月13日改選董事長為林文泉。
㈤兄弟5人於84年3月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所有不動產
分產之分配比例為林文曲29.25%、林文泉20%、林文智18.7
5%、林文福17%、原告15%。另於相近之時間簽署系爭約定書,再於84年4月12日簽署系爭互讓同意書。(審重訴卷第79至83頁)㈥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於77年12月9日、77年10月22日,
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由林文泉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林文泉於103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林文福所有。㈦附表一編號5至8土地,於77年6月22日、77年9月2日,
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由林看取得全部所有權。林看於99年2月23日、99年3月30日,陸續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
5至7土地移轉登記為林文泉、林文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及於100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8土地移轉登記為林文智單獨所有。
㈧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有部分為豪勝公司之廠房,豪勝公
司現將廠房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部分作為道路通行使用。附表一編號5至8土地,部分為豪勝公司出租予他人之工廠及廁所,空地部分原本由豪勝公司員工種菜及水果,現無人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與豪勝公司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代位豪勝公司,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與豪勝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豪勝公司間有系爭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按所謂借名登
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106年台上字第11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豪勝公司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之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
書及系爭互讓同意書為證,主張百勝合板行與豪勝公司於77年間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僅記載兄弟5人之分產比例,並未言明分產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土地(見審重訴卷第79頁),系爭互讓同意書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見審重訴卷第83頁),至系爭約定書第2條固記載:豪勝工廠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施,以每坪5萬8,000元由兩造、林文福得標,一切移轉、過名登記之一切稅務費用,由得標人自行處理支付等語,惟與系爭約定書第1、3、4條所載「英明路土地」、「和平路土地」、「育樂路土地」、「凱旋路土地」等用語相互觀之(見審重訴卷第81頁),可認上開記載,應係指兄弟5人約定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豪勝公司之「房屋」及其內機械設備,分配予兩造及林文福,難認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⒉原告復陳稱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互讓同意書雖未
書寫系爭土地地號,但實際上百勝合板行及豪勝公司均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林文泉及林看名下云云;證人林文福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為77年間百勝合板行與豪勝公司賺的錢去買的農地,因豪勝公司無自耕農身分無法承受農地,故先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的林看名下,但不管登記誰名下,還是屬於公司的資產,系爭約定書雖然沒有寫出系爭土地地號,但也要依系爭同意書的比例去分配;原告有告訴我,被告於99、100年間要求將附表一編號5至7土地移轉到被告名下,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是為了監督,故林文泉同意於103年間將一點點應有部分贈與給我及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附和其詞。然查,證人林文福於本院自陳:假如兄弟間都和諧,登記在誰名下都無所謂,今天就是發生糾紛才會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且原告與林文福於系爭前案訴訟起訴時,原主張系爭土地實為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所共有,原告與林文福並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進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各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後於訴訟繫屬中 陳明 不再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分配損益之成數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訴訟核閱屬實(見本院106年度岡調字118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一第82頁),可知林文福欲藉由訴訟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實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況林文福身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質以:自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互讓同意書之何等內容,可看出協議內容包含系爭土地等語時,卻諉稱:這個我不回答,給原告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認其前揭證言,顯偏頗原告一方,洵非可取。
⒊原告另執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即兩造之姊夫即證人 李明潭 於
系爭前案訴訟中證陳:系爭同意書是他們說豪勝公司有一塊土地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故暫時登記在林看名下,要協調將兄弟5人賺的錢所購買的土地全部拿出來分,豪勝公司廠房所在地的所有土地都要拿出來分,不管登記在誰名下,但兄弟5人協調完成後,並沒有直接依照系爭同意書所載比例分配土地,而是繼續將土地出租給他人,按該比例分配租金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一第30至33頁、第40頁),主張豪勝公司於77年間就系爭土地與林文泉、 林看間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證人李明潭之證言所指登記於林看名下土地,顯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無涉,而依其證言內容,僅足認兄弟5人於84年間,曾協議就登記於林看名下之豪勝公司廠房所坐落土地進行分配,不能證明該等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百勝合板行及豪勝公司,亦無從認百勝合板行及豪勝公司與林看間,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開證人證言,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依證人魏秀枝於系爭前案訴訟中陳證:我聽林文曲說,豪
勝公司買土地的錢是用百勝合板行的錢去買的,一開始是林文曲出來經營百勝合板行,林看也有借大約10幾萬給林文曲去做,我聽林文曲說林文泉也有拿一些錢出來一起做,林文智、林文福與原告應該沒有出錢一起經營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一第37至39頁),核與林文泉於系爭前案訴訟中陳稱:64年間我變賣太太的嫁妝,出資30幾萬元與林文曲合夥成立百勝合板行,林看也有出資10幾萬,百勝合板行買系爭土地蓋工廠,林文曲說我與林看有出錢,所以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登記在我名下,附表一編號5至8土地登記在林看名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一第29頁、卷二第7頁),及被告於本院辯稱:因林文泉與林看為百勝合板行之隱名合夥人,林文曲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分配予林文泉,及將附表一編號5至8土地分配予林看,作為對股東之利潤分配等語無悖,審諸證人魏秀枝為林文曲之妻,於林文曲死亡後經營百勝合板行,與豪勝公司及兩造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全然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百勝合板行及豪勝公司於77年間,就系爭土地與林文泉、林看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借名人及內容嗣已陸續變更,現豪勝公司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㈡從而,經審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豪勝公司與被
告間,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心證,原告代位豪勝公司,請求確認豪勝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代位豪勝公司,請求確認豪勝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登記之所有權人登記之應有部份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林文泉9600/10000林文福400/20000林文正400/20000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林文泉9935/10000林文福65/20000林文正65/20000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林文泉9931/10000林文福69/20000林文正69/20000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林文泉9936/10000林文福64/20000林文正64/200005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林文泉1/2林文智1/26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林文泉1/2林文智1/27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林文泉1/2林文智1/28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林文智1/1附表二姓名股權比例計算式(小數點1位以下四捨五入)林文福24%17%÷(100%-29.25%)=24.0林文正21.2%15%÷(100%-29.25%)=21.2林文泉28.3%20%÷(100%-29.25%)=28.3林文智26.5%18.75%÷(100%-29.25%)=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