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岡宗
楊雅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岡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岡宗、楊雅芳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沈岡宗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孟繁 琴,沿高雄市梓官區民權街146巷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崙路196巷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崙路196巷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道,又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楊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友傑 ,沿中崙路196巷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進入上開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岡宗、 孟繁琴 、楊雅芳及林友傑均人車倒地,造成沈岡宗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孟繁琴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臉部擦傷之傷害;楊雅芳受有右手、右膝及右踝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林友傑未受傷)。嗣沈岡宗、楊雅芳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均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岡宗、楊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繁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8064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各30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又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岡宗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警卷第7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第79頁至第93頁),被告沈岡宗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即被告楊雅芳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與被告楊雅芳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沈岡宗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沈岡宗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告楊雅芳受有右手、右膝及右踝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被告沈岡宗過失行為與被告楊雅芳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又按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經查,被告楊雅芳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警卷第7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依當時情形,被告楊雅芳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進入肇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即被告沈岡宗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楊雅芳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楊雅芳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告沈岡宗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及告訴人孟繁琴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楊雅芳過失行為與被告沈岡宗、告訴人孟繁琴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沈岡宗: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2.楊雅芳:無號誌岔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0年1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8064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2人均確有過失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2人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岡宗、楊雅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楊雅芳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致使被告沈岡宗及告訴人孟繁琴分別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第69頁),則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楊雅芳之過失行為同導致告訴人孟繁琴受有前揭傷害,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沈岡宗迄今未能與被告楊雅芳達成和解、調解,而被告楊雅芳亦未能與被告沈岡宗、告訴人孟繁琴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對方及告訴人孟繁琴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雙方對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暨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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