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明犯如附表所示參拾壹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3至10、12至15、21至
28、29至3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31罪所受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該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罪與編號11、16至20、31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包含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在火車內竊造罪,暨各次犯罪時間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77號109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77號109年10月15日2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2月10日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09、1910號109年10月8日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09、1910號110年1月18日4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3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2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4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4月1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4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4月2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30日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230號109年7月15日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230號109年9月9日1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18日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822號109年12月3日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822號110年1月22日13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6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4月28日新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109年11月26日臺灣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110年2月19日17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9號110年1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9號110年3月29日18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4月25至至109年5月6日新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3號110年3月19日新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3號110年5月4日19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6月1日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111號110年3月23日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111號110年5月4日20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15日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110年5月13日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110年5月13日2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9日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295號110年1月7日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295號110年5月27日2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3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1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4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3月3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5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2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6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2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7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2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8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9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23日嘉義地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14號110年6月30日嘉義地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14號110年8月2日30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02號110年8月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02號110年9月8日備註:1.編號1至2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2.編號3至10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編號12至15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4.編號21至28之罪業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5.編號29至30之罪業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