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請人 張爰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詎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仍透過法院就其名下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此恐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准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遭債權人永豐商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8797號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在案乙節,有聲請人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7月8日北院忠111司執庚字第78797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足堪採信,然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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