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為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為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為廣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男子介紹而結識 沈縈 駖(涉犯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沈縈駖為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冠岳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冠岳公司,嗣於109年10月28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1樓)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為廣與沈縈駖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沈縈駖為完成冠岳公司設立登記,林為廣與沈縈駖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沈縈駖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林為廣借款500萬元股款查驗之資金,林為廣即於109年4月6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洪月芳 (涉犯公司法等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500萬元後,先於同日以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匯款50
0萬元至沈縈駖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由沈縈駖於同日自B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冠岳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戶名「冠岳資源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以C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充作冠岳公司之股款業經繳足500萬元之證明,而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吳順發 進行查核、簽證,吳順發即於同日出具冠岳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委託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沈瑩駖 取得上開冠岳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遂於同年月8日,將C帳戶內之500萬元匯回至林為廣所有之A帳戶,而未實際用於冠岳公司之經營,並於同年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 林惠美 持上開冠岳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冠岳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C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冠岳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冠岳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5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沈縈駖於偵查中,證人洪月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第83至90頁;偵卷第83至86頁、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1292500號函、冠岳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設立登記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C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憑條、取款憑條、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A帳戶客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洪月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9頁、第42至44頁、第47頁、第55至69頁、第79至82頁、第
1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自屬資產負債表之一種。
3.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被告雖非冠岳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冠岳公司負責人沈瑩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5.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順發作成冠岳公司之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委由不知情之林惠美持上開冠岳公司相關申請登記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冠岳公司之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6.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基於與沈瑩駖完成辦理冠岳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決意,其犯罪之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之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已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9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昰澧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