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樺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其餘毒品。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7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80公克),經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不是我施用剩下的,是我於109年10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向綽號「 阿光 」之朋友購買的,我還沒施用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398號卷第98頁)。是依被告所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其於109年10月22日21時許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而係於施用後另行購得並持有,難認與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不受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要不得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由本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