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
284、128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台南縣柳營鄉「上好加油站」站長, 平素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機油等貨物,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9月13日18時3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機油至客戶處後,欲返回「上好加油站」,而沿台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台一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97.1公里處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疏於注意車前動態。適有 楊呆 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騎駛欲穿越該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於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穿越該路口,甲○○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大貨車前車頭處撞擊楊呆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車身,楊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後枕頭皮挫傷、兩側耳血性滲漏、口腔大量血性分泌物、兩側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併內出血、頭胸撞挫傷氣胸」延至93年9月13日19時20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呆之子乙○○訴請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任職台南縣柳營鄉「上好加油站」擔任站長,平素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機油等貨物,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呆受有「右後枕頭皮挫傷、兩側耳血性滲漏、口腔大量血性分泌物、兩側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併內出血、頭胸撞挫傷氣胸」延至93年9月13日19時20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計
30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呆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被害人楊呆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被告自承係任職台南縣柳營鄉「上好加油站」擔任站長,平素負責駕駛上開自大貨車載運機油等貨物,且車禍當時係載送機油至客戶處後,欲返回加油站,而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從而被告既係任職加油站站長,並駕駛上開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應堪認定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
三、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疏於注意車前動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復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被害人楊呆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穿越該路口。是被告及被害人楊呆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楊呆乘騎腳踏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8日南鑑字第093590198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而被害人楊呆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93年9月13日19時20分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害人楊呆雖亦疏未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附此說明。另前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亦有超速行駛(自述車速約時速60公里)」之過失;惟查,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係70公里,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4年1月5日南縣麻警三字第0940000270號函暨所附台一線省道300.5公里處車速速限標誌照片2張在卷可按,而本件承辦員警在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將速限誤載為40公里,並上開鑑定意見亦引用該誤載之速限,認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因而認為被告有「超速行駛(自述車速約時速60公里)」之過失,是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係台南縣柳營鄉「上好加油站」站長,平素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機油等貨物,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過失之程度,且事後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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