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О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О二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第九三О、一七三六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後,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七О號七樓之三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實稱毛重三點九四公克)、其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吸食器一組及削尖塑膠吸管瓢器一支。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自戒治回來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查獲的毒品及器具是 沈江清 的,他常去我那裡,他前天凌晨說要給我就走了,我就放在家裡沒有處理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經警方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六六頁)。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又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EIA,ENZYMEE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OIN),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回覆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ОО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回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О三О五九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又前揭查獲時地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二包(驗餘合計實稱毛重三點九四公克),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六一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削尖塑膠吸管瓢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故參以本件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如上揭函文所述係在密閉狹小空間且大量吸入毒品之氣體一情,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應認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係被告所有,與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削尖塑膠吸管瓢器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一情,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О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О二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第九三О、一七三六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後,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施用毒品前科累累,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削尖塑膠吸管瓢器一支,本院認定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理由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六八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實稱││││毛重三點九四公克)││├───┼────────────────────┼───────────┤│二│吸食器一組││├───┼────────────────────┼───────────┤│三│削尖塑膠吸管瓢器一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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