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給付票款,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1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391,125元,票號CI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答辯,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為陳述,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