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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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二處分(原二處分:壢監裁字第裁五三—GCО七五七四四四號、第裁五三—GCО七五七四四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二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住所、,從未騎乘機車千里迢迢前往臺中市。而案發當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異議人與家人一直都在桃園縣家中。況異議人本身亦擁有自用轎車,若要前往臺中市,大可駕駛自用轎車前往,何必冒風沙之苦騎乘機車,凡常人皆為如此之選擇,更遑論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謂之違規事實。該局既主張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自應提出異議人違規之照片或影帶之責,方能認定確有違規事實,惟迄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僅憑員警單方見聞,然後謂登錄車號核對車籍資料「無誤」,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即對無關之第三人舉發,誠難令人信服,正是所謂人在家中坐,禍從天外來。不僅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亦傷害人民對執法者之信心。綜上所述,異議人為保持人格尊嚴及維護自身法律權益,謹具狀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准予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原二處分意旨略以:⑴事實:緣台中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文心、梅川東路口,逕行舉發異議人所有車號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闖紅燈、未戴安全帽行駛」、「經警鳴笛攔停,拒停而加速逃逸」違規,遂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CО七五七四四四號、第GCО七五七四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並將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⑵意見:本案異議人曾提出申訴,舉發機關以中分五裁字第О九三ОО二六О九八號函覆:「經查該BB七—六二九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及附載者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鳴指揮停車受檢,該駕駛人仍逕行使駛離,復於本市文心、梅川東路闖紅燈,經當場登錄車號並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訛,違規事屬明確,始予舉發,應無不妥。」本站遂依上開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云云。
三、按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機器腳踏車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其等構成要件中均明定,須為「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即「汽車駕駛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方得處以罰鍰之制裁。從而,倘非「汽車駕駛人」,自非該等條文所處罰之對象。再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可悉,乃在規範對駕駛汽車之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方施以制裁,其應歸責者乃「汽車駕駛人」,是如車輛所有人經查明對該等交通違規事實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得對之裁罰,以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保障。
四、經查,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稱:車號000—六二九號機車是我的沒錯,但是,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我沒有到臺中,我的機車都是停放在桃園,我的住所、工作地點都是在中壢。我的活動範圍只有在中壢,其他人違規不應該由我來承擔,而且我覺得警察應該提出證據來證明我違規。我並沒有借車給女孩子騎,也沒有將機車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五頁)。而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張昆鎮 經本院電繫回覆稱:案發當時,在外作戶口調查,平時在路上有發現突發交通違規情形,亦會依法開單告發,當時騎車發現二名年約一、二十歲之年輕女子頭均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六二九號重機車,有鳴警笛示意停車,該二名女子未理而加速離去,緊隨至文心路與梅川東路口,該二名女子遇紅燈未停而闖紅燈逃逸,為避免危險,故未追趕。因為是緊隨在違規機車後面,所以對車號、車身顏色記得很清楚。車號為000—六二九號,車身顏色為銀色,返回警局後,經依該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無誤後,遂逕行舉發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交辦單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是綜合異議人及證人張昆鎮上開所述情節以查,本件違規行為人應係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女子,並非異議人。且衡情以觀,雖證人張昆鎮所舉發之車號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確屬異議人所有,然現今臺灣地區使用之車牌偽造、變造情形嚴重,縱然車號相同,亦難遽認於上開時地違規之機車即係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是以本件實際之違規行為人既非異議人,且異議人又無可歸責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且證人張昆鎮所舉發之機車車號又有可能是他人偽造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號車牌懸掛於違規機車上,即難認異議人有原二處分意旨所載之前開違規行為益明。是以前開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既非異議人,且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並未舉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資證明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得以裁罰之依據,則本件違規事實尚存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對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及可歸責事由之確信,根據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即不得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未能盡行政調查之責,僅據舉發機關之粗略回函,逕對異議人為前開二裁罰處分,即難認為有理由,且未能先藉由行政自我控制以作為司法審查先行程序所為之事後審查,以減輕法院之負擔,反使異議人為開庭而舟車勞頓,亦增加國家司法資源之負擔,實有改進之處。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二裁罰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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