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721號A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台南縣柳營鄉上好加油站站長,平素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機油等貨物,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機油至客戶處後,欲返回上好加油站,而沿台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台一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九七.一公里處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疏於注意車前動態。適有 楊呆 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騎駛欲穿越該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於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穿越該路口,甲○○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大貨車前車頭處撞擊楊呆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車身,楊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後枕頭皮挫傷、兩側耳血性滲漏、口腔大量血性分泌物、兩側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併內出血、頭胸撞挫傷氣胸等傷,延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呆之子乙○○訴請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答辯,且同意適用簡易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任職台南縣柳營鄉上好加油站擔任站長,平素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機油等貨物,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呆受有右後枕頭皮挫傷、兩側耳血性滲漏、口腔大量血性分泌物、兩側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併內出血、頭胸撞挫傷氣胸等傷,延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楊呆之子乙○○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計三十張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五至七頁、第十八至二六頁)。而被害人楊呆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二九至七頁、第十八至二六頁),復有被害人楊呆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承係任職台南縣柳營鄉上好加油站擔任站長,平素負責駕駛上開自大貨車載運機油等貨物,且本件係載送機油至客戶處後,欲返回加油站而肇事,而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從而被告既係任職加油站站長,並駕駛上開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應堪認定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
三、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貨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路段、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相字卷第六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疏於注意車前動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甚明。復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被害人楊呆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穿越該路口。被害人楊呆本身均亦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亦顯有過失明灼。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楊呆乘騎腳踏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南鑑字第○九三五九○一九八○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楊呆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不治死亡,已如上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害人楊呆雖亦疏未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上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另上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亦有超速行駛(自述車速約時速六十公里)之過失,惟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係七十公里,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南縣麻警三字第○九四○○○○二七○號函暨所附台一線省道三○○.五公里處車速速限標誌照片二張在卷可按,而本件承辦員警在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將速限誤載為四十公里,上開鑑定意見亦引用該誤載之速限,認該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因而認為被告有超速行駛(自述車速約時速六十公里)之過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有誤會,不足為被告亦有此部分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查被告甲○○係台南縣柳營鄉上好加油站站長,平素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機油等貨物,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十五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過失之程度,事後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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