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國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三、次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針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四、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即審判實務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下,前述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當然,基於司法個案審查之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又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再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又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換言之,簡易處刑程序於聽審原則下,偵查中之檢察官或審判程序中之法官,如均未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無異於變相承認警察機關前之陳述等同於(廣義)司法機關前之陳述,其違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甚明。是本院對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而僅依據警詢自白筆錄作為被告陳述之案件,均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查本案聲請人未傳喚被告,雖不違法,為基於前述對於被告聽審權保障之說明,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被告對前述犯行坦承不諱。核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顯高於前述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認定標準,復有如聲請書所述證據為證,顯見被告除已符前述認定之「證據要素」標準外,其以此酒精濃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再查被告係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反應不及,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傅褚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等受損,故為警據報查獲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被告之酒測值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有現場照片四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傅褚忠談話筆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以如此高之酒精濃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拘役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須強調者,被告以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其行為既達應處以刑罰之程度,則其法律效果當應較行政罰之效果為重(行政罰最重得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始為妥當。是司法實務上,如對之科以刑罰之罰金刑,因罰金與行政罰之「罰鍰」均為財產罰,其等處罰之性質及種類均類似,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拘役或有期徒刑,一為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一為罰金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或刑罰目的所必要者外,概不得重複處罰,始符一行為不重覆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從而,如同一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科以罰金及罰鍰,則從其一重處罰之罰金已足達成處罰目的時,即不得再執行行政罰之罰鍰,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換言之,罰金刑應排除罰鍰之處罰,至其他關於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如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因有其行政上之特殊考量,且與罰鍰、罰金係屬財產刑者之性質、種類均不同,尚非不能與罰金刑併存,自屬當然。至刑罰中之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刑,因均屬身體自由之自由刑性質,與罰金、罰鍰之屬財產刑性質者不同,自得與行政罰之罰鍰併合處罰,而無違反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之原則。雖拘役期間原則上最高為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罰金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尚不足六萬元,惟因一方面仍不影響其屬自由刑之性質,另方面是否執行易科罰金之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必得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同此說明)。是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得與行政罰之罰鍰併存而不排斥(惟如以拘役最高五十九日或有期徒刑二月之刑,以現行司法實務,原則上尚得以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之方式易科罰金,換言之,如易科罰金後,反較行政罰之最高罰鍰六萬元為低,立法上尚有檢討之必要)。綜上,司法實務於量刑上應有此認知及共識,附此敘明。
七、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除維持檢察官對於自白犯罪之被告,在被告請求科刑範圍內,有向法院為具體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規定外,並增訂法院原則上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同法條第四項意旨參見)。是檢察官對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使被告有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機會,如有被害人者,另宜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法條第一、二項意旨參見),使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科刑或緩刑判決,如此一方面係依被告之意思所獲之判決,另一方面係法律所明定不得上訴之簡易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明文),使被告不致單純因不服刑度而上訴,並合理有效限制被告上訴權,方符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並得有效因應及排除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可能遲滯訴訟進行,反影響被告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不良後果。查本案既經被告當庭求刑,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本案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