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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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十二月五日,按週年百分之○點五三五、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一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二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2年11月6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利息則按周年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攤還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3年5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交各筆本息,共積欠原告本金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吳長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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