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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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戊○○廖 李平西 之
丁○ 廖李平西 之繼己○○廖李平西之庚○○廖李平西之相對人甲○○已歿
乙○○丙○○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廖李平西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廖李平
西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32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事件提存,提供新台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56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遂聲請本院以民國98年3月2日桃院 永民慧 98年度聲字第233號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書、98年3月2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233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㈡聲請人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
度裁全字第432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事件提存,提供6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3月2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233號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
543號提存書、98年3月2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233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㈢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
裁全字第432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提供6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3月2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233號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
405號提存書、98年3月2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233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㈣聲請人己○○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
度裁全字第432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事件提存,提供6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3月2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233號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書、98年3月2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23
3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就聲請返還被繼承人廖李平西為相對人提存供擔保之部分:㈠相對人甲○○部分:
聲請人上開所主張被繼承人廖李平西對相對人甲○○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32號假扣押卷宗、89年度存字第542號擔保提存卷宗、89年度執全字第456號保全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惟查,本件相對人甲○○已於民國95年3月
9日死亡,有附於本院98年聲字第233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內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98年3月2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
233號函為通知時,相對人甲○○業已死亡,無從受其催告,該催告程序已非合法。又聲請人於98年8月14日具狀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時,即係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係屬法定成立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聲請人以已死亡之甲○○為相對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相對人甲○○部分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乙○○、丙○○、謝美玲部分: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甲○○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許碧秋 、丙○○、謝美玲之財產,此經本院調閱89年度執全字第45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許碧秋、丙○○、謝美玲部分,僅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經本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戊○○、丁○、己○○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提存供擔保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32號假扣押裁定,並分別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43號、89年度存字第40
5號、89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32號假扣押裁定係前開被繼承人廖李平西所聲請,聲請人戊○○、丁○及己○○對應上開提存事件,對相對人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則分別應為本院89年度全宙字第
431號假扣押裁定(暨89年度執全字第4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89年度全三字第430號假扣押裁定(暨89年度執全字第3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及89年度全宙字第898號假扣押裁定(暨89年度執全字第751號假扣押執行),是本件聲請人戊○○、丁○及己○○於聲請狀內分別請求返還89年度存字第543號、89年度存字第405號、89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分別所載之假扣押裁定案號係屬誤載,已可認定,核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嗣於假扣押保全程序終結後,曾以本院98年3月2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
233號函通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3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內資料顯示,本件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內容及通知函均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32號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所生損害為催告內容,非以上開各聲請人經本院核准之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所生之損害為催告行使權利對象。從而,聲請人上開所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就89年度存字第543號、89年度存字第405號、89年度存字第
807號提存事件所對應之假扣押事件而言,並不合法,自無相對人屆期未行使權利之可言,故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