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贓物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免為被告之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七○○○八五一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甲○玲次九七執字第五四八七號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縣警店偵字第○九七○○五六九四六號拘提被告未獲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板檢慎未九七執助四五六五字第一三一一七三號拘提被告未獲無法代執行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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