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若非被上訴人勾引其八十歲老人,其不會主動去購買被上訴人所推銷之電療器,且該電療器根本不能治療上訴人所罹患之氣喘、高血壓、心臟病及攝護腺肥大等老人疾病,造成上訴人破財新台幣七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竟不同意退貨退款,實不應再縱容被上訴人逍遙法外,繼續違法擾亂社會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伍逸康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玟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