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8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就民國99年3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已於民國88年3月24日辦理繳銷牌照在案,其後異議人將系爭汽車送予隔壁友人,而友人則再出售予舊貨商。雖90年間曾接獲監理站裁決該車經違規行駛之罰款通知,惟經異議人口頭告知監理站應處罰之駕駛人後,本件違規即無下文,孰料於99年3月間又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新營監理站)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異議人於88年3月辦理牌照繳銷後,即無行駛系爭汽車,又該車嗣經查扣,異議人並無領回該車使用之可能,因此自不得要求異議人繳納汽車燃料費,縱90年間經發現有他人駕駛系爭汽車,所生之汽車燃料費亦應由實際駕駛人負擔。再者,90年間之違規行駛案已9年,顯逾5年燃料費催繳期,新營監理站命異議人繳納汽車燃料費,於法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汽車燃料費之催繳文書。。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無處分,自無依該條聲明異議之可能。又異議人誤以行政機關之通知書作為異議之標的,該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異議人係對新營監理站函寄發之汽車燃料費催繳通知不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該機關迄今仍未對異議人為任何裁決處分,有新營監理站99年3月29日嘉監營字第0990001488號函在卷可憑,異議人既未受監理站裁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