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附民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趙文鎮 被告 李文賢
王麗蓉 47歲民.上列被告等因100年度簡字第3433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文賢因公然侮辱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43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在案。
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0年5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印在原告起訴狀上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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