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4月29日99年小上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具狀案由為抗告,但原審法官予訊明係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且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開99年小上字第18號上訴案件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乃一再指陳:若非被上訴人勾引其八十歲老人,其不會主動去購買被上訴人所推銷之電療器,且該電療器根本不能治療上訴人所罹患之氣喘、高血壓、心臟病及攝護腺肥大等老人疾病,造成上訴人破財新台幣七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竟不同意退貨退款,實不應再縱容被上訴人逍遙法外,繼續違法擾亂社會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且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院上開99年小上字第18號上訴案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應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仍執前詞外,雖又補提其所謂軍中考績優異,迭獲勳章、裁判費超收、 彭女 冒充護士等理由,經核仍非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聲請再審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侯明正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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