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尚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尚榮所犯如附表所載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尚榮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尚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97年6月│高雄地院97│97年9月││97年10月│編號1、2│││一級毒│刑8月│18日│年度審訴字│25日│同左│13日│號之罪曾經│││品│││第3563號││││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2│施用第│有期徒│97年6月│高雄地院97│97年9月││97年10月│63號判決定│││二級毒│刑4月│18日│年度審訴字│25日│同左│13日│應執行有期│││品│││第3563號││││徒刑10月確││││││││││定│├─┼───┼───┼────┼─────┼────┼─────┼────┼─────┤│3│竊盜│有期徒│97年5月│高雄地院97│97年11月││97年12月│編號3.4號││││刑3月│13日│年度易字第│3日│同左│3日│之罪曾經本││││││1132號││││院97年度易│├─┼───┼───┼────┼─────┼────┼─────┼────┤字第1132號││4│竊盜│有期徒│97年6月│高雄地院97│97年11月││97年12月│判決定應執││││刑3月│2日│年度易字第│3日│同左│3日│行有期徒刑││││││1132號││││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