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戒絕毒癮」更正為「戒絕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8年6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被告鄭淑君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居高雄市○○區○○街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三路附近之某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號前,因另犯毒品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45)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45)、採尿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淑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