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如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如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查被告劉如宏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地點,為告訴人 李秀花 之住宅,且係先踰越該屋1樓後方未及裝上窗玻璃之窗框犯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列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於踰越安全設備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743號被告 劉如宏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如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凌晨5時20分許,趁李秀花位於高雄市○○區○○街119號透天住宅翻修,該屋1樓後方窗戶僅餘窗框未及裝上窗玻璃防盜之際,攀爬踰越該窗框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電線3綑(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電線放置在該屋後門外側,再登上該屋2樓搜尋財物,適李秀花聽聞所飼養之犬隻狂吠而起床察看,劉如宏未及逃跑即為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如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如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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