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振中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11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13樓之4住處飲用啤酒,再於109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精誠門市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飲畢後,自上開精誠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迴轉返回上開住處,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其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此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可知法條中稱「以上」者係包含本數,故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者,亦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規範處罰之列。是核被告羅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離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從事玻璃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本件酒後騎車之時間、距離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