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8號
原   告  葛美瑩
       劉政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三德張阿桃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件2斜線範圍所示,面積3080平方
  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60
  0元(計算式:3080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120元/平方
  公尺=36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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