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被   告  姚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
信用卡至108年8月2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消費款23萬
2,724元(含消費款本金22萬2,985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
9,739元)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萬2,724元,及其中22萬2,985元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
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
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
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又
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
00元,延滯第3個月者每月計付500元之延遲違約金,則本
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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