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林桂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3公里400公尺
處南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筱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12,450元(包含:零件6,050元、工資2,800元、烤漆3,
6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之汽車保險單、行
車執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日新汽車修配廠
價單、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新汽車修配廠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在
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24日止,使用期
間為1年6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6,050元自應予折
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2,93
6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1
14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2,800元、烤漆3
,600,總計為9,51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1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24日,已使用1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4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6,050×0.369=2,2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50-2,232=3,818
2、第2年折舊值:3,818×0.369×(6/12)=7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18-704=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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