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林周綉圓
訴訟代理人 林榮癸
訴訟代理人 陳芳蘭
被 告 蔣銘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Α所示面積0.97平方公
尺之水溝移除,並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坐
落於758地號土地上類似水溝,如圖示綠色部分,面積50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類似水溝,將土地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7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
08年11月20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所占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之越界水溝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1、107頁),核其性質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前段757地號土地
相鄰,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達50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做為排放污水之水溝用途,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更因排放污水使系爭土地遭受污染,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將污水排放至系
爭土地之行為,並將系爭土地上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所占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越界水溝回
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就算有占用也是合理
的誤差值之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其所有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0.97平方公尺做為水溝
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
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
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現場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
105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0日豐地二字
第108001227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
5至117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云云,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
所有之水溝,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業如前述,
則被告前開所辯,即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是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0.97平方公尺之水溝,既有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
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97平
方公尺之水溝移除,並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