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陸小雲
被   告  楊明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將
上開聲明第㈡項撤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
2,500元,及其中17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500元部
分,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牙醫師,兩造於108年2月5日簽訂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 康士美 牙醫診所(下
稱康士美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應於原告擔任康士美診
所登記負責人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掛牌費3萬元,並於原告每
週看診達6診時,保證每月給付原告底薪6萬元。又原告自
1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擔任康士美診所登記負
責人,並自108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在康士美診
所看診執業,故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108年
2月之掛牌費2萬2,500元及薪資3萬元、108年3月之掛
牌費3萬元及薪資5萬元、108年4月之掛牌費3萬元、10
8年5月之掛牌費1萬元,共計17萬2,500元,被告迄未給
付,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萬2,500元,及其中17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2,500元部分,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兩造同意合作之條件,系爭合約簽訂
日期即108年2月5日並非係原告之起薪日,被告於簽約時
只知悉原告之前有醫療處置不當需補學分才能掛牌開業之問
題,被告一再向原告確認是否可以用原告名義開診所,原告
均回覆已解決,被告才願意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簽約時亦
言明要以康士美診所掛牌並成功辦理健保手續簽約完成,原
告開始至康士美診所上班看診時才起算薪資,看診時數一週
6診,健保扣點數後對半分,假牙扣成本後對半分,早上診
自上午9時起至中午12時止,下午診自下午2時起至下午5
時止。然原告於108年2月20日才加入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
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牙醫師公會),且因原告學分問題,康
士美診所迄至同年3月5日方通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臺北市衛生局)衛生稽查科東區稽查股審核(東區稽查股)
,而康士美診所要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簽約事宜時,被告才知
道原告之前有不當領取健保給付108萬8,666元需繳還健保
署之事,但原告不肯配合繳款,故康士美診所無法與健保署
簽訂健保合約,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原告不能依系爭合約
向被告為何請求。又原告於108年3月5日拿到執業執照後
,才能在康士美診所看診,之前無法在康士美診所看診,且
原告於108年4月17日退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後,也不能再
到康士美診所看診,故原告擔任康士美診所負責人之期間為
自108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且原告實際在康士
美診所看診之日期為108年3月5日至同年月9日、同年月
11日、同年月13日,縱然以每日最多2診計算,每週看診次
數不足6診,更無法勝任一般牙醫之治療工作,錯誤百出。
況被告已於108年3月8日給付原告1個月掛牌費3萬元、
同年3月29日給付原告3,000元、同年4月6日給付原告1,
000元,並為原告代墊退出社團法人桃園市牙醫師公會(下
稱桃園市牙醫師公會)之計程車車資3,000元、陪辦手續小
姐薪資1,000元、台北市牙醫師公會入會費11萬3,640元、
康士美診所開業執照及原告執業執照之申請規費共1,300元
、市政府辦事小姐薪資及車資1,000元、購買牙科用鑽針7,
000元、餐費5,000元、賠償技工所病患重做之技工費1萬
6,100元,再扣除台北市牙醫師公會因原告退會所退回之入
會費8萬元後,原告等於已自被告處領走10萬2,040元,相
互抵銷後,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何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0日在康士美診所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擔任康士美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掛牌費3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掛牌費及薪資共計7萬2,500元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醫師法第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原在桃園市旭東牙醫診所看診,並為桃園
市牙醫師公會會員,於108年2月12日自桃園市牙醫師公會
退會,被告於同年2月18日代理原告向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提
出入會申請,經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於同年2月20日審查通過
,並於同年2月25日發給原告會員證書,被告復於同年2月
26日以代理人身分向臺北市衛生局東區稽查股申請開業暨負
責人執業,由原告擔任康士美診所之負責人,經審核符合規
定,准予登記,並發給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臺北
市衛生局乃於同年2月27日以北市衛稽字第1083013271號函
通知原告關於康士美診所設立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予開
業,並請於文到後備妥原告私章、康士美診所印章、執照規
費至臺北市衛生局東區稽查股領照,而康士美診所及原告迄
至同年3月5日始分別繳費1,000元及300元各領取開業執
照及執業執照,並向臺北市衛生局東區稽查股申請醫事憑證
IC卡,嗣被告於同年4月10日代理原告向台北市牙醫師公會
提出退會申請,經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於同年4月17日審查通
過,嗣康士美診所因變更負責醫師而由原告於同年4月22日
向臺北市衛生局東區稽查股提出歇業申請,經臺北市衛生局
於同年4月23日以北市衛稽字第1083013348號函核准歇業,
並註銷原領開業執照等情,有桃園市牙醫師公會會員各類登
記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醫事憑證IC卡申請回執、
台北市牙醫師公會108年10月15日(108)北市牙醫誠字第
201081067號函暨所附原告申請入會及退會相關文件、臺北
市衛生局108年10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99279號函暨所
附康士美診所申請開業執照及辦理歇業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41至47、215至239、247至319
頁),應可認定。雖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康士美診所係於10
8年2月26日向臺北市衛生局東區稽查股申請開業暨負責人
執業並經審核通過,然康士美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原
告之執業執照均迄至108年3月5日才完成領照程序,則康
士美診所應係自108年3月5日起方能正式對外營業,原告
亦係自該日起方能在康士美診所實際看診;又原告固於108
年4月22日始向臺北市衛生局東區稽查股提出康士美診所歇
業申請並經審核通過,惟原告業於108年4月10日向台北市
牙醫師公會提出退會申請,於108年4月17日經審核通過,
則原告自台北市牙醫師公會退會後,依醫師法第9條第1項
之規定,顯已無法在康士美診所執業,且因原告為康士美診
所之負責醫師,其既無法在康士美診所執業,則康士美診所
實際上亦等同無法繼續營業,併參酌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在
於原告擔任康士美診所負責醫師使康士美診所能對外營業,
故認被告因原告擔任康士美診所負責人而應依系爭合約給付
原告掛牌費之期間為自108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且原告實際上亦係於此段期間方能在康士美診所看診。是
原告主張其擔任康士美診所負責人而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
求給付掛牌費之期間係自1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0日
止,且原告實際在康士美診所執業看診期間係自108年2月
12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云云,與前述醫師法規定、康士美
診所申請開業暨負責人執業並經審核通過之時間、康士美診
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原告之執業執照領取時間、原告自
台北市牙醫師公會退會時間、康士美診所經核准歇業之時間
均有未合,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依系爭合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掛牌費之期間係自108年
3月5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
亦自承此段期間乃原告擔任康士美診所負責人之時間(詳見
本院卷一第201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3月(即自
108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掛牌費2萬6,129元
(計算式:3萬元×27/31=2萬6,12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108年4月(即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之掛牌費1萬7,000元(計算式:3萬元×17/30=1萬
7,000元),共計掛牌費金額為4萬3,129元(計算式:2
萬6,129元+1萬7,000元=4萬3,129元。又原告於起訴
狀自承兩造約定於原告每週看診達6診時,被告保證每月給
付原告薪資6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7頁),可知系爭
合約所載「保障底薪新台幣六萬元正」乃以原告每週看診達
6診為前提,惟原告主張其自108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
19日止實際在康士美診所看診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依被告所自承原告在康士美診所看診之日期僅有108年3月
5日至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共7日,除
此之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其他日期確有在康士美診所
看診,無從遽信,則原告實際在康士美診所看診天數應為被
告所自承之上開7日,縱以康士美診所每日最多看診數2診
計算,原告仍未符合每週看診達6診之要求,被告自無依系
爭合約給付原告底薪6萬元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合約得向
被告請求者僅有掛牌費4萬3,129元。
⒊惟被告抗辯稱其已於108年3月8日、同年3月29日、同年
4月6日分別給付原告3萬元、3,000元、1,000元,共計
3萬4,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親簽之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原告空言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或聲
稱該等款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車馬費、加班費及伙食費云
云,均無從採信。又被告抗辯稱其所購買價值7,000元之牙
科用鑽針遭原告帶走乙節,為原告所是認,並自承有返還被
告該7,000元之義務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復
於108年3月6日以刷卡方式給付原告加入台北市牙醫師公
會之入會費、會館基金及會費共計11萬3,640元,嗣因原告
退會,經台北市牙醫師公會退回入會費3萬元、會館基金4
萬元、會費1萬0,540元,共計8萬0,540元,故被告因原
告加入台北市牙醫師公會而付出3萬3,100元等情,有被告
之信用卡帳單、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收據等件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55、363至365頁),且原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
(詳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雖原告主張兩造間本即約定
關於原告加入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所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然
此情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合約亦無此記載,原告就此節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再參以加入台北市牙醫師公會者
既為原告,且依醫師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原告得在
臺北市執業之前提,故加入台北市牙醫師公會之相關費用衡
情即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抗辯稱其為原告代墊加入台北市
牙醫師公會所生費用共3萬3,100元,應認有據,原告自有
返還被告該代墊費用之義務。至被告抗辯其另有為原告代墊
退出社團法人桃園市牙醫師公會(下稱桃園市牙醫師公會)
之計程車車資3,000元、陪辦手續小姐薪資1,000元、康士
美診所開業執照及原告執業執照之申請規費共1,300元、市
政府辦事小姐薪資及車資1,000元、餐費5,000元、賠償技
工所病患重做之技工費1萬6,100元等費用云云,惟除康士
美診所開業執照及原告執業執照之申請規費共1,300元外之
其他費用,被告均未提出單據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亦否認
被告確有該等費用支出,故被告稱其已為原告代墊該等費用
云云,即屬無據;而康士美診所開業執照、原告執業執照之
申請規費各1,000元及300元為被告所支付乙節,固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41、43頁),惟衡酌開業執照係康士美診所所有並供營業
所用,執業執照則係原告個人所有,故於系爭合約未有特別
約定之情形下,康士美診所之開業執照申請規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原告之執業執照申請規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自屬合理,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者僅限於被告代墊原告
之執業執照申請規費300元,原告空言以被告未將執業執照
交付原告為由而拒絕返還此部分代墊款云云,未能提出具體
實據,無從逕予免除其返還之責。從而,被告依系爭合約雖
應給付原告掛牌費4萬3,129元,然扣除前述被告已給付原
告共3萬4,000元後,餘額9,129元復經被告以其為原告代
墊而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原告加入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所生費用
共3萬3,100元、原告執業執照申請規費300元主張抵銷後
,已無餘額需被告再為給付,原告即不得更向被告為何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掛牌費及
薪資共17萬2,500元,及其中17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2,500元部分,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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