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35號
原   告  張書銘
被   告  陳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街○○號房屋後方房間(
下稱系爭雅房)1間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35元,並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遷讓雅房
之日止,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案件繫屬後,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遷離系爭雅房,
原告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
45元(包含水電瓦斯2,445元、租金27,500元、損害賠償5,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8年5月16日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雅房(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1間,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9日起至109年5
月15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電費、水費、垃圾清潔費35
0元則由被告另行繳納。詎被告自108年7月15日起即未依
約繳交租金,並以手機對話簡訊通知原告其要搬家,已違反
系爭租約,被告實則未搬遷,原告屢以口頭、書面催告繳交
租金未果,於108年10月15日終止租約,原告起訴後被告始
於108年12月15日搬離系爭雅房,現租約既已終止,為此依
契約、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45
元(包含租金27,500元、水電瓦斯2,445元、損害賠償5,50
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租金收取明細、兩造間手機簡訊對話、電費、瓦斯費、
清潔費之欠費計算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伍仟伍
佰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
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管理費、瓦斯費另外
。內含垃圾清潔費350元」、第4條項約定:「租金應於每
月16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
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
方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經查,被告自
108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並於108年7月31日以
手機對話簡訊通知原告其要搬家,被告實則未搬遷,迄至10
8年12月15日始搬離系爭雅房,依前揭法條規定及系爭租約
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7,500元(自108
月8月起至12月止,共計5個月,5,500元×5月=27,500
元)、水電瓦斯2,445元(10至12月份電費645元+10至10
月瓦斯費750元+10至12月清潔費1,050元)、提前搬遷之
損害賠償即1個月租金5,500元。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4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7,2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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