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7號
原   告 吳浚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古信旺古信昌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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