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7號
原 告 吳浚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古信旺 、 古信昌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