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6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被   告  邱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
251元,及其中307,840元,自民國95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依當
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者以100元,
10,001元以上、30,000以下者以200元計算,未繳清金額在
3,0001元以上、60,000元以下者以350元計算,60,001元以
上、90,000以下者以500元計算,90,001以上者以8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嗣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51元,及其
中307,840元自95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89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月未繳清金額在90,001以上
者以800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
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51元,及其中
307,840元自95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89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月未繳清金額在90,001以上者
以8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客戶帳務資料、信用卡審
核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尚屬過高,殊非公允,另考
量被告被告遲延給付本息數額、遲延給付時間長短,故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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