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五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年息為百分之五點二,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三日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約定攤還日起支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未償付本息,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六百二十元(裁判費二百四十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