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7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戊○○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八一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合意以原告承貸分行即基隆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中國農民銀行合作辦理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互助信用貸款借據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本息攤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尚有本金四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戊○○雖辯稱借款利息較目前市場狀況顯然太高,且原告於被告丁○○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未及時通知連帶保證人,致連帶保證人須負擔額外之利息、違約金云云,然均非得以解免清償責任之事由,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戊○○連帶給付四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八一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三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