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1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一五號
原告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盈玎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十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張家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被告須按時繳納租金,若有肇事法律責任及違規罰鍰,概由被告負責,且承租人即被告得妥善保管、保養上開車輛,如有遺失或毀損,得負責賠償修復。詎被告於承租上開車輛後,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均未繳納租金,其間被告並有多次違規紀錄遭開罰單,合計積欠車租及代繳違規罰單共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且上開車輛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尋獲後,發現其外觀多處受損,經送廠修復後計支出修復費用二萬九千三百元,總計原告為此支出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並經被告對此原告書寫之支出明細簽署表示核對無誤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估價單、違規罰單清冊、汽車受損相片、租金繳納紀錄卡及經被告核對無誤後簽署之支出明細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決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