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一,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須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止,共計消費新台幣(下同)玖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上開消費款項暨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主張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玖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三.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十四元(裁判費九百五十一元、送達郵費二百六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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