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3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3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三六號
原告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三六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張家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既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允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且若有肇事法律責任及違規罰鍰,概由被告負責。詎被告竟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避不見面拒繳租金,直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方託友人將上開營業小客車駛回原告公司,原告並代為繳納被告於此期間二次違規罰鍰各一千二百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車租十九萬五千元及代繳違規罰金二千四百元,合計十九萬七千四百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一件、違規罰單繳納收據二紙、租金繳納紀錄卡一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決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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