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一日結婚,婚後居住於台北縣○○鄉○○○街二九之一號,並育有五子一女(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竟離家未返,迄今已與原告分居超過七年以上,其間未以電話或書信與原告或其子女聯絡,亦未對原告及子女負撫養之責,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九十年十月間原告詢問被告親友始得知被告係因案遭通緝而逃亡,則被告果確實因犯刑案經判刑確定,其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將其力用於作姦犯科,已屬不名譽;而原告家世清白,家族中未有人曾犯罪判刑,如被告果曾遭判決有罪,將使原告蒙羞,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同法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魏麗娟
乙、被告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二七八號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魏麗娟證稱:父親常因家庭生活費用與母親發生口角,父親會動手打人,之後就會消失一陣子,事後再回家。於八十五年念高二時,經其妹告知父母親又吵架,父親又跑出去,這次跑出去就未再回來,迄今未和家人聯絡,其與家人均不知父親跑到那裡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係因判刑確定而逃亡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亦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從社會上一般觀念上觀察,配偶之一方以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緒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年臺再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並非基於特別原因,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表明其家世清白,若被告遭判刑,將使其蒙羞,名譽上遭受損害,則依兩造地位、教育程度及被告犯罪環境等社會上一般觀念上觀察,被告所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是原告於知悉後一年內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自應准許。原告以此事由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其餘請求離婚事由即無庸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培仁~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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