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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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零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間定應執行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分別於八十
八、八十九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該次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五月六日確定。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經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警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安非他命(毛重0‧九公克)在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該次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五月六日確定,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紙、簡易判決書一紙在卷可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間定應執行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九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