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陸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北區司令部逮捕,依叛亂罪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釋放,共遭羈押五十六日。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確曾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羈押,並經該部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獲釋放,共計羈押五十六日,業經本院調閱前揭甲○○涉叛亂案件之卷宗到院審酌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三五三號函覆甚詳,堪信聲請人之聲請為真實。且本件聲請冤獄賠償,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之身分、地位、長期受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非淺等情狀,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賠償十六萬八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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