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2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三二號本票裁定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二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被告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72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街○○號及台中市○區○○段第282-13地號土地。
二、本院93年度執字第722號債權憑證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票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三、本院89年度票字第731號民事裁定,係被告持包含原告在內之四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及發票人、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89年1月17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
肆、本件關鍵爭執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鍵爭執為: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能否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日而未載到期日,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票字第731號卷宗查閱屬實,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4年8月28日及85年3月5日,是以在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89年1月14日),即已罹於時效。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惟被告既未於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填寫到期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本票仍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且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四、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字第50277號卷查明屬實,又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即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拒絕給付抗辯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被告不得依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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