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梁越 相對人金三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金三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金三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
102年3月26日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起訴請求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08,582元,經本院100年度彰勞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321,933元,經核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加計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裁判費4,410元,聲請人於第
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共支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9,705元,其中二分一即4,853元【計算式:9,705÷2=4,8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餘4,852元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3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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