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王志鴻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於民國102年5月19日警方訊問時向製作筆錄之員警供出其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鴻所為三次犯行,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易緝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承辦員警供出其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年5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4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再為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次竊盜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及就本院諭知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513號被告王志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鴻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6月、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2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102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 邱至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並將之棄置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01公里處。㈡於102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見 陳榮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遺留在車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該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㈢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北屯區祥和路與祥和七街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鐵件千餘公斤;得手後,隨即將之載運離去;嗣分別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5月4日上午8時5分許及5月
6日上午9時15分許,分批載運至臺中市○區○○巷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員工 張速華 後,隨即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與十甲路口,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邱至墉、陳榮鴻察覺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鴻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至墉、陳榮鴻與證人張速華於警詢時指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益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檢察官宋恭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