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獻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獻文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獻文於民國101年3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章一街口,因告訴人 陳韋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該處對其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叭殺小」、「你去吹喇叭」、「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足以妨害名譽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大聲辱罵「叭殺小」、「你去吹喇叭」、「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明確,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細故糾紛,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竟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行止著實可議,顯不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