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紹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紹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增加「證人廖德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68.7mg/d1,換算成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75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注意力降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與廖德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且因而肇事,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2年度偵字第16589號被告馬紹新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紹新於民國102年4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附近某路旁出發,欲返回大里區之住處。嗣於102年4月15日19時16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注意力降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與由廖德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廖德智未受傷)。肇事後,馬紹新因受傷送澄清醫院急救,經醫院抽取血液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68.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紹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澄清醫院(BI)生化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條文明確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0.05以上」者,為處罰之對象。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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