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蒲玉樹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01號、102年度執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蒲玉樹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蒲玉樹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等7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
102年8月30日之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表:受刑人蒲玉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持有子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22日至100│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19日│││年9月20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毒│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22319號│偵字第3391號│偵字第339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43號│100年度訴字第2997│100年度訴字第299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3月19日│101年5月28日│101年5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43號│100年度訴字第2297│100年度訴字第2297││判決│││號│號││├────┼─────────┼─────────┼─────────┤││判決│101年4月26日│101年6月18日│101年6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否│均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340號(編號1-│字第7222號(編號1-│字第7222號(編號1-│││6定應執行刑為有期│6定應執行刑為有期│6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徒刑3年10月)│徒刑3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5日│101年3月12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毒│臺中地檢100年度毒│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923號│偵字第3923號│偵字第148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55│101年度訴字第1255│101年度訴字第150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6月18日│101年6月18日│101年8月1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55│101年度訴字第1255│101年度訴字第1504││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16日│101年9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578號(編號1-│字第8578號(編號1-│字第10609號(編號│││6定應執行刑為有期│6定應執行刑為有期│1-6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3年10月)│徒刑3年10月)│期徒刑3年10月)│└────────┴─────────┴─────────┴─────────┘┌────────┬─────────┐│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721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10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108││判決││號││├────┼─────────┤││判決│101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