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之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之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液體柒瓶(驗餘總淨重肆捌點肆零參零公克,含瓶罐柒瓶)沒收銷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壹點零零伍叁公克,驗餘總淨重貳肆點參壹零玖公克,含包裝袋伍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肆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壹點零陸陸捌公克,驗餘總淨重柒捌點捌柒參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MDMA(搖頭丸)」之記載,更正為「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第6行有關「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第10行有關「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硝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7瓶」之記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7瓶」;第14行有關「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21.0053公克)、 阿華田 包裝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硝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7瓶」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含袋總毛重25.5公克,驗前總淨重24.4058公克,驗餘總淨重24.310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1.0053公克)、阿華田包裝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包(含袋總毛重90.6公克,驗前總淨重82.0621公克,驗餘總淨重78.8732公克,純度1.3%,驗前總純質淨重1.0668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7瓶(驗前總淨重70.3705公克,驗餘總淨重48.4030公克,純度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有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之記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阮之騫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之愷他命5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0053公克、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668公克,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阮之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液體依前揭鑑驗書所認除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外,雖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成分,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賣給伊的人說液體瓶內含物使用後有搖頭丸效果,伊知道該物係毒品,才向他購買等語,其主觀上應亦認知此為第二級毒品MDMA)、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愷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違禁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慎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MDMA成分之神仙水7瓶、愷他命5包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包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內含黃色液體之棕色玻璃瓶罐7瓶,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總淨重70.3705公克、驗餘總淨重48.4030公克,純度1%),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外玻璃瓶罐與其內之MDMA液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液體中雖檢出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但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諭知沒收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至鑑驗耗損之MDMA,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4.4058公克,驗餘總淨重24.310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1.0053公克)、阿華田包裝之褐色粉末4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82.0621公克,驗餘總淨重78.8732公克,純度1.3%,驗前總純質淨重1.066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 開愷 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共9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為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本案警方同時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35號被告阮之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之騫明知MDMA(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美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阿華田包裝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包(純質淨重1.0668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硝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7瓶,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21.0053公克)、阿華田包裝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硝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7瓶,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之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阿華田包裝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硝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7瓶。其中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
000、B0000000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經送驗結果,愷他命5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達21.0053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2月25日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號阿華田包裝之粉末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之神仙水7瓶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書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阿華田包裝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硝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7瓶,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羅秀蓮